裁判日期: 2005-0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姚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六社。法定代表人顾模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荣。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油漆、胶水等材料,自2004年1月2日被告欠款1000元后其又在2004年1月6日至2004年8月5日期间提货未付款27881.10元。对以上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无意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881.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1月2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1000元的事实。3.2004年1月6日至2004年8月5日出库单11份,证明被告收货后未付款的金额为27881.1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买卖油漆、胶水的业务关系。200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元。在此之后,被告于2004年1月6日至2004年8月5日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及涂料等货物,并在共计11份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期间在2004年8月5日被告曾退回3桶罩光漆。根据上述被告签字的出库单的数量和金额及扣除已退货部分,被告在此期间共向原告购货合计金额为27881.1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881.1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出库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姚国荣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约支付价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出库单11份,计金额28881.1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荣应付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888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姚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顾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