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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5-01-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赵孝生、闫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生,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孝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留置盘问,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留置盘问,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孝生、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孝生、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0月中旬至同月21日,被告人赵孝生接到卓某的购毒电话后,先后3次将0.1克、0.05克、0.1克海洛因送到绍兴县华舍街道亭东村众华纺织厂附近,出售给卓某,得款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的证言、相互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孝生接到周某的购毒电话后,将0.3克海洛因送到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昌房产公司附近,出售给周某,得款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相互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04年10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赵孝生接到周某的购毒电话后,将0.2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闫某,由闫某将该海洛因送到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昌房产公司附近,出售给周某,得款300元。18时许,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举报,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亭西村一租房内抓获了赵孝生、闫某,并缴获赵孝生的手机1只及尚未出售的海洛因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孝生、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相互间的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和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孝生、闫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孝生向他人出售毒品多次,属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孝生在接到购毒电话后,指使被告人闫某送交毒品,主要作用明显,应认定主犯,被告人闫某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孝生、闫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孝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孝生的ViVtue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