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5-0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0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紫藤园8幢西梯502室车库处,采用掐脖子、抓头发撞地等手段,抢得张某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67元;因被害人的呼救,邻居袁某某迅速赶来,将唐当场扭获。经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结论证实:张某的头部外伤,头部皮下血肿形成脑震荡;左上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袁某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