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5-0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被告人陆某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8月23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吴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陆某得知浦某与他人发生打架后,乘坐王某的摩托车赶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洪家浜村道处,上前对沈某连打两记耳光,致沈左耳耳膜穿孔。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被告人陆某通过他人向被害人沈某作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浦某、王某、冯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活体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民事部分已获得赔偿,可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瑾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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