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永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5-01-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永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于永济市韩阳镇三新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新村。200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伙同薛某、王某、张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蒲州镇孟盟桥村、栲栳镇方池村,盗窃作案二次,盗得现金800元、手表四块、金项链两条、金耳环一副、手镯一对,总价值3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某、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蒲州镇孟盟桥村,发现该村村民孟某某家大门上锁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其家院内,从孟某某房间抽屉及床铺下盗窃现金800元,予以��霍。二、2002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张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栲栳镇方池村,趁该村村民程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家院内,从程某乙东厢房南间一衣柜内盗窃手表四块、金项链两条、金耳环一副、手镯一对,总价值3000余元。案发后,追回手表两块,赃款1700元,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02年9月26日下午,程某乙家中被盗,丢失手表四块、金项链两条、金耳环一副。2、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自已家中被盗,丢失现金800元的事实。3、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栲栳镇方池村一农户的事实,后张某某给其手表二块。4、现场平面图、照���,证明张某某盗窃的具体方位及概况。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表两块,并发还失主。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一块表盘印有“三军仪仗队”字样价值800元,另一块表盘印有“天下第一刀”字样价值300元,两块表总价值为1100元。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盗窃的具体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 馨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