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05-01-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肖某甲给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七里碑新修的路上进行交易,肖某某将约0.2克冰毒交给肖某甲,肖某甲给其200元。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肖某甲给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在阜阳市开发区八里松路口进行交易,肖某某将约0.2克冰毒交给肖某甲,肖某甲给其200元。3、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肖某甲给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在阜阳市四环路红堡城红绿灯路南进行交易,肖某某将约0.2克冰毒交给肖某甲,肖某甲给其200元。4、2014年7月24日,肖某甲给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在阜阳市新三中南红绿灯下,肖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甲、党某某约0.2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疑似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通话记录、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证人肖某甲、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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