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胡新华与胡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
一审
胡新华,胡宝
追偿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胡新华,男,2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胡宝,男,2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胡新华与被告胡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胡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华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胡宝租赁我所有的车辆施工期间撞伤他人,为此我替被告胡宝垫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事后被告胡宝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但到期被告胡宝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上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宝偿还欠款200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胡宝负担。被告胡宝未做答辩。原告胡新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胡宝欠2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因被告胡宝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力,本院对原告胡新华提交的上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胡新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新华为被告胡宝垫付赔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胡新华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偿还原告胡新华欠款20000元。此款被告胡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