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郝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文彪。
原告郝从华诉被告楼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据此作出(2005)绍经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文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从华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23日、6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和2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23日、7月26日归还。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同意对第一期借款延期到8月23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04年8月24日至2005年6月28日止按每天5‰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自愿给予减免部分,只要求被告支付34,500元。被告楼文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4年5月23日、6月26日出具的借条凭证二份。被告楼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与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5月23日、6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和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23日和7月26日,若逾期,按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由王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二年。第一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期至同年8月23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楼文彪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自愿减轻被告的违约金数额是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文彪应归还给原告郝从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5,000元,合计69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430元,由被告楼文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王立森
代理
审判员 李 志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