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0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梁三成与绍兴兰亭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三成,绍兴兰亭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862号原告梁三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祥,系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绍兴兰亭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法定代表人任小丰(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百森。原告梁三成为与被告绍兴兰亭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三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被告绍兴兰亭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小丰及委托代理人任百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三成诉称,原告于2005年初进入绍兴兰亭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05年5月13日,但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05年2月至5月工资共计697.6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绍兴兰亭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绍兴县龙泰鞋业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是为绍兴县龙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该部分劳动报酬应当由绍兴县龙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没有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绍兴兰亭鞋业有限公司所需,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5年5月1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05年2月至5月工资共计69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劳动报酬,遭被告拒绝。原告等139位职工集体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5年5月25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等人的申诉,以申诉时效超过法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等107位职工随即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工资结算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本案中,原告依据单位统计及财务人员出具的工资清单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主张权利,而对该份工资清单,在诉讼中被告也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用工主体是否是本案被告。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自2005年2月起,被告已经将生产车间及设备租赁给了石书德(现不知其下落),同年3月22日,石书德等人设立了绍兴县龙泰鞋业有限公司,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为绍兴县龙泰鞋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单位。而原告等绝大多数职工在诉讼中陈述被告与绍兴县龙泰鞋业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绍兴县龙泰鞋业有限公司的设立等情况,原告均不知情,原告起初是因被告单位招工进入被告单位为被告从事劳动,且也一直为被告工作,原告应当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告起初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而且原告也一直在同样的车间,同样的设备,同样的人员,同样的工作环境中从事同样的劳动,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而且从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登记的被告为蒋莉莉等54位职工参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看,至今该54位职工登记的企业名称仍为绍兴兰亭鞋业有限公司,登记企业未作任何变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终止,原告应得的2005年2月至5月13日的工资完全有理由向被告追索。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绍兴县龙泰鞋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本案无涉,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兰亭鞋业有限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梁三成2005年2月至5月13日的工资697.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元,合计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