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善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5-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农民。200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敖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张家桥诚信米行,爬落水管进入二楼,从陈法侨房中窃得波导8289手机一部、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步步高运动鞋一双及现金2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80余元。2005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敖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张家桥许来根家,爬围墙到二楼,窃得王建伟东南房间黑色包内现金400余元、东北房间黄包内现金500余元。200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敖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桥张家桥陆某家行窃时被当场抓获。从敖某处扣押步步高白色兰条运动鞋一双,兰色白条休闲拉链衫一件,将扣押的步步高运动鞋一双发还给陈法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苏忠来、陈法侨、王建伟陈述,证人陆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0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