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杨万元,农民。被告盛建明,农民。
原告杨万元与被告盛建明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洪溪镇驶往河泥潮,15时许途经本镇××村道路时,与对向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嘉善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出具了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书,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后经洪溪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231元、误工费1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92元、伤残补助费10862元,合计36940元的40%即14776元。
被告辩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醉酒驾车,且被告在前方道路未明的情况下,超越其他摩托车时看到正三轮摩托车而惊惶失措,便紧急刹车,从而使其摩托车摔倒,人翻出车外撞在正三轮车棚上。因此,两辆摩托车根本没有发生碰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浙F×××××两轮摩托车从本县洪溪集镇驶往本镇河泥潮村,途经洪溪镇马塔塘村处(乡村道路,路宽4.70米),与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浙F×××××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同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上唇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锁骨骨折。7月27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至8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同年9月22日,本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出具了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书,认为原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是次要原因。11月25日,原告经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检验结果:右额部有一9.0×0.5cm不规则疤痕,鼻下方有一长5.0cm横形条状疤痕,右锁骨表面有一长9.5cm手术切口疤痕,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自诉:反应较伤前迟钝,记忆力明显下降。分析意见和结论:伤者杨万元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事后,经洪溪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调解未果,原告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这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诉讼期间,因被告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表示异议,故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委托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是否构成拾级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现根据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中法活第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认为,受检验人杨万元的损伤为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锁骨中段骨折,经治疗,现右肩关节功能小部分障碍的情况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受检验人的具体受伤状态及受伤后恢复的具体情况,认为类似受检验人该损伤的治疗休息时间一般为八至十二个月。庭审中,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未表示异议。被告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表示愿作部分赔偿,但不超过2000元,对原告其他部分的请求不愿赔偿。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院门诊挂号费等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案经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对此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经本县公安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表示异议,遂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但原告损伤的治疗休息时间可考虑为八至十二个月。鉴于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赔偿金额的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建明应赔偿原告杨万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4111.70元、护理费7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866.21元,合计25999.55元的30%即7799.8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元,实际赔偿原告7599.8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其他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法医学活体检验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6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84元、被告承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洪 亮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