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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5-02-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江”、“胡军”,绰号“胡瞎子”,农民。2004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胡某伙同孙克江(另案处理)、杨华(在逃)三人,至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长生铸件厂,钻窗入仓库,窃得成品铁铸件14只,其中545282型水泵部件铸件9只、545475型水泵部件铸件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697.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章毓祥陈述,同伙孙克江交代,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9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0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