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04-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与被告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王鹏,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田东,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国强,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标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彩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殿清,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公尺处处长,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郑永鑫,陕西方新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鹏与被告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田东、熊国强,被告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清、郑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计价与付款、交付期限、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及双方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要求被告发放房产证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0500元。被告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办理的是按揭购房。按照规定原告应在办理按揭后才能住房,但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于2003年4月12日即入住。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故未向其发放房产证。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菜市东坑新城国际X座X层XX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3.06平方米,总金额505761元,购房方式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05761元,同年4月12日原告入住所购之房。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2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1、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421日开始至房产权属证书发放之日止,按每日五十元人民币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向西安市房产产权产籍处申请办理新城区菜市东坑1幢的房产登记,并于2003年4月4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17日,原告办理了新城国际X座X层XXXX号住房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2004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新城国际X座X层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6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双方就缴纳共用设备维修基金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通知单、入住通知、备案申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由于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即2002年4月12日起)420天内,应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显系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自治原则。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共用设备维修基金,庭审中,原告同意交纳,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鹏与被告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鹏发放西安市新城区菜市东坑新城国际X座X层XXXX号住房的房产证。同时,原告王鹏向被告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按购房款505761元的3%交纳共用设备维修基金。3、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鹏支付违约金20500元。本案诉讼费8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四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