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04-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钱文虎与钱木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虎,钱木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钱文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钱木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王越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文虎为与被告钱木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和徐伟、被告钱木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虎诉称,200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钱木生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钱木生建造牛舍一幢,面积为1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3年1月5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已收工程款7,8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200元。被告钱木生辩称,被告钱木生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事实,但原告并未按约施工,工程也并非原告一人承包完成,且至今未将工程完工,造成被告材料损失18,000元,要求赔偿。另外,钱木生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320元,现同意经过结算后,扣除未完工的工程款,支付其他需要支付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5日,被告因开办奶牛养殖场需建造牛舍一幢,故与原告钱文虎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在湖塘街道幸来村(现宾舍村)的牛舍一幢发包给原告施工,房屋面积1000平方米,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9元,全部主工程(指可以关牛)在2003年元月5日前竣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共建造牛舍22间计1000平方米,并于2003年1月5日前将工程交付钱木生,钱木生也于同年1月份将奶牛关入牛舍进行饲养。但原告对牛舍未进行粉刷,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粉刷需1,000元。另查明,原告承认已收工程款7,800元。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牛舍的木工项目承包给了他人,计价4,450元并已由被告付给木工。再查明,被告钱木生建造的牛舍至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无承揽工程的建筑资质,为此本院在诉讼中对合同效力已经释明,但双方同意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仍按每平方米29元计算工程造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可以证明承包合同成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22间牛舍计1000平方米等事实;双方在诉讼中陈述一致粉刷尚需1,000元造价;原告自认已收工程款7,800元;被告自认无法提交建房审批手续;双方在诉讼中陈述一致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造价仍按每平方米29元计算;被告提供的证人沈某的证言,结合原告承认木工项目确由沈某完工的陈述,可以证明牛舍的木工项目由沈某从被告处直接承包,承包费为4,450元已由被告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证书》,只能证明其可以承建农(居)住宅,不能证明其有资格承建除农(居)住宅外的非住宅建设;被告提供的证人虞某在庭审中陈述地基工程系从“阿江”处承包而来的,工资也是“阿江”付的,并未证明被告主张的虞某的工资也由其付清并应在原告工程款中相应扣除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虞某所得的3000元工资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袁妙江的借条一份,但该借条只有袁妙江一人签名,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袁妙江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簿,因系其单方记载,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将未经合法审批的房屋进行发包,原告无相应的建筑工程承揽资质承揽工程,双方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互相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筑合同的特殊性,应当适用折价补偿原则。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25,320元中,木工由他人从被告处承包并实际完工而原告对此没有付出劳动,同时承包费已由被告直接支付,因此该款应当从原告承包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地基由其直接发包并且工资由其支付的事实,因此该部分不能扣除;至于被告提供的袁妙江的20,100元的暂借工程款条,虽然借条内容载明了是袁妙江与钱文虎二人从被告处借到工程款,但落款人只有袁妙江一人,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袁妙江与钱文虎二人的关系,因此袁妙江的借条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主张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袁妙江的借款20,1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收7,8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辩称已付25,32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关于房屋粉刷是否属于原告承包范围的问题,虽然合同载明全部主工程指可以关牛,但根据通常理解建造房屋一般应当包括粉刷,因此原告尚未完工的粉刷工作应折价扣除。鉴于双方在合同无效情况下明确表示仍愿意按每平方米29元结算,因此讼争工程总造价为29,000元,扣除未完工的部分和木工承包费、原告自认的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15,75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木生应折价补偿原告钱文虎人民币15,7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负担63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陈来新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四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