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4-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浙D/77022宝石牌拖拉机,从诸暨驶往余姚方向。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拖拉机途经绍大线7KM+850M绍兴县兰亭镇娄宫地方时,拖拉机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胡某驾驶的浙D/A2818桑塔纳轿车车尾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王某又右驾方向继续行驶,与在道路右侧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余某、张某先后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死亡、张某轻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邵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情况说明、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及余某的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张某致伤的经济损失17,705.51元;赔偿余某亲属因余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3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中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驾驶操作失误,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