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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04-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娄洪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娄洪梁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147号原告绍兴县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枢里村外枢。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洪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县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娄洪梁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坚,被告娄洪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外销货物减价销售,造成原告损失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2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业务员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外销货物减价处理,造成原告损失424,707.20元及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42万元的事实;被告娄洪梁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因为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经原告同意才作减价处理并开具给外商相应发票,且被告实际收回的款项超过原告同意减让的金额;赔偿协议是原告用欺骗手段把被告骗到原告处,并用扣车扣人方式强迫被告签订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确认无效;就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原告只能向坯布厂、绣花厂索赔。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没有道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原告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外文本)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加美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标的物数量、质量均有约定的事实;3、原告开具给外商的商业发票(外文本)四份,以证明合同原价是100,750.16美元,原告同意减价53,790.35美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是在被告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的,且该协议是原告方事先拟稿让被告抄写的;被告是因外销货物有质量问题,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才减价处理的。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经本院询问表示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虽以因外销货物质量问题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才减价处理、赔偿协议系因原告胁迫所签,应属无效为由提出抗辩,但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抗辩与其亲自签署的赔偿协议书所作记载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因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原告又以此为由不同意质证,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本,而该二组证据均系外文书证,故不能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的、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而原告系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组织和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的设立和其后的连续经营活动当然以追求更大利润为目的。被告曾经作为原告公司之职员,在任职期间或为公司经营活动时,理应勤勉职守,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力求公司利益最大化。而被告在为原告之经营活动时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减价销售显然有违上述注意义务并存在过错,故理应承担原告因此所致损失。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鉴于原被告已就损失的确定和承担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而该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期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履行该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有关减价处理事先经原告同意、赔偿协议系因原告胁迫所签,应属无效之抗辩,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相佐,本院不予采信;另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属可请求撤销或变更范畴,但被告并未请求撤销或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洪梁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县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款计人民币4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