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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4-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永斌与绍兴县仁通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斌;绍兴县仁通轿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27号原告张永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男,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仁通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村。法定代表人张金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兴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斌为与被告绍兴县仁通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2月17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2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4年3月22日,因鉴定完毕,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决定重新立案恢复诉讼并于2004年4月15日、4月30日、6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同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绍兴县仁通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兴发、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斌诉称,2003年6月24日原告所有的一辆奔驰420SEL轿车自温岭行驶到柯桥途中出现故障。原告把车开到被告处进行修理,经被告检查,认定是气缸垫冲坏了需要换一张,并表示当天即可修理好,双方即达成口头修理合同。但直到第二天被告不仅未修好,反而自行拆卸缸盖、磨缸盖、磨发动机缸体,并未经原告同意换了旧缸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而遭拒,才被迫支付了16,000元的修理费。但经被告修理的车辆仍不能正常运转,出现发动机声音响,抖动严重,发动困难,漏机油等问题,原告与被告数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二类汽车维修企业,无汽车发动机大修资质,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合同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800元并返还修理费16,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奔驰轿车系原告所有,车辆有效期至2004年10月的事实;2、2003年4月22日原告与张敏签订的奔驰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及2003年4月22日、24日的收条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合法受让及转让价格是123,800元的事实;3、2003年10月24日绍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为二类汽车维护企业,核定经营范围为轿车维护、汽车小修的事实;4、2003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汽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修理过原告轿车,被告的修理内容并且修坏,打勾处不一定要收费的事实;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修理费16,000元的事实;6、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03年6月24日到被告处修理,于同年9月24日出厂的事实;7、2003年8月23日、10月初原告(0576—6816171)与被告方胡建仁(1355755****)电话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换气缸盖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2003年6月24日被告修车前判断只是气缸垫的毛病,被告修坏了原告车辆的起动马达的事实。被告绍兴县仁通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03年6月24日原告所有的奔驰轿车在温岭到柯桥行驶途中出现故障无法行驶后实际上是由沪杭甬高速公路管理处将车拖到被告处进行修理。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应确认有效。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当时原告的车拉到被告处后,经被告检验,告知原告的车辆已是报废车,车辆又老化,配件很难买到,且价格也很高,原告说只要进行恢复性修理即可,变速箱修理费用较高就不要修理了,气缸垫等零件可以是旧的,当时约定了修理费约2万多元左右,当时被告还对原告讲因缸套、缸盖需要磨的话,被告需要到有资质的杭州加工厂加工可能时间要长一点,原告说没有关系,到8月底左右被告将车修好,并通知原告来拿,原告一直推托,直到9月24日才来,当时被告告诉原告修理费25,569元,但原告对被告说能否便宜一点,最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支付了16,000元修理费。现原告诉称认为被告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大修汽车的资质,修理合同无效与事实、法律不符。被告对原告的奔驰车修理并非大修,是恢复性修理,属于小修,被告是有资质的。退一步讲,即使是大修,合同无效必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修理资质是交通部的行政规章,所以认定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赔偿123,800元并返还修理费16,000元,首先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也不存在这个损失,因为被告在修理过程中没有不当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8、2003年6月23日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绍兴管理处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到被告处修理是拖来不是原告开来的事实;9、被告代理人向朱厚良、王成昆所作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被告确实为原告修理过,且在2003年8月底已修好,同年10月份原告的车辆又开到被告厂里,也就说明经被告修理的原告车辆是可以正常运行的事实;10、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易准许证和机动车转入登记表及车辆结算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2003年4月28日以50,000元的价格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受让的事实;11、杭州市江干区顺达机械加工场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维修发票、送货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堂缸缸套、缸盖光平面、缸体订做螺纹套、订做缸套是到有资质的单位去加工的事实;12、常见汽车识别代号手册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出厂年份为1987年,且奔驰车系列没有420SEL型,只有420EL型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驾号中H代表了车辆是1987年出厂的,至今已有17年了;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以123,800元向张敏购买了这辆车,因为原告未申请张敏出庭作证;按照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单位出具证明应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所以证据3不符合形式要件,至于被告经营范围以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为准;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的轿车进行修理事实,但打勾的只是消耗材料,并不是说不收钱;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通话的不是胡建仁,而是被告方业务负责人胡建平,根据对话也说明了换了电瓶之后车可以走的很好,只要把旧缸盖给原告就行了,第二次录音时原告自己也讲到了他到其他地方去换过电瓶、修理过,胡建平的电话录音很多地方都听不清楚,无法说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从电话录音到最后付款,证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的整个修理过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中的被调查人应当庭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真实性无法肯定,当时由于为了少缴税出卖人张敏确实报价50,000元,车辆实际转让价是123,800元;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机械加工场只有三类维修资质,无发动机修理资格,也没有缸盖光平面、缸体订做螺纹套这些经营范围;证据12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于车辆发动机等是否修坏进行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后于2003年12月17日委托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进行鉴定。2004年2月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证据13,含补充说明),鉴定结论为: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被告已对该车发动机更换起动机1只、气缸盖2只、活塞环1车副等件,对基础件气缸体全部镗缸镶套及镶装19只螺纹套,进行了其寿命恢复性的修理,按其收取工时费及修理性质根据交通部[1990]13号令已达到发动机总成大修的作业规范。该车的发动机经修理后的主要性能不符合该车型技术性能要求,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或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该发动机现技术状况不能投入正常运行,其发动机缸体以及两只原经修理而废弃的气缸盖均存在因修理不当而造成损失扩大的修理质量问题;该车实际使用年限已有10.5年以上,行驶里程达286,224公里,从客观角度检查分析,有许多原厂原装零部件都已接近磨损的极限,由于该车型款式老旧,全新零部件购买有一定难度,即使能买到全新零部件其价值昂贵且周期较长,专家组建议要使该发动机达到正常运行,应购买同型号的中缸总成、起动机及配气机构等件进行替换,估计总费用约在13至15万元左右。证据13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表示有异议,因为鉴定结论是在车辆使用三个月后鉴定,故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已修坏,另该车本身即是报废车,且据查实奔驰车只有420EL型,而无420SEL型,所以鉴定数据无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7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因非原告主张的出卖人张敏与原告签订或出具,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张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被告又据此提出异议,故不能必然证明原告主张的有关交易价为123,800元的待证事实;证据3系由被告的法定主管部门出具,且与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致,故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6,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因原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究其实质系证人证言,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又据此提出异议,致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虽对证据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系法定车辆登记部门出具,且其中出卖人及交易地点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12,因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原告又以此为由不同意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虽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之一,故对其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准许并已当庭告知被告,且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应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23日原告张永斌驾驶其所有、车牌号为的奔驰420SEL型轿车自温岭行驶至柯桥途中,因车辆故障无法行驶。经原告报警,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管理处将该车拖曳至高速公路出口处,原告找到被告绍兴县仁通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后由被告再将车辆拖曳至被告处进行修理,双方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经被告检测,系该车辆的气缸垫被冲坏,需重新换一张。但在修理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而另为原告车辆更换起动机一只、气缸盖二只、活塞环一副等,同年9月24日在原告支付16,000元修理费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出厂并告知质量保证期三个月,但未向原告出具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也未建立相关汽车维修技术档案。2003年8月、10月原告曾与被告的技术负责人胡建平两次电话联系,并就修理范围和费用向被告提出异议,胡承认当初判断失误。后因被告修理质量不当致原告车辆仍出现起动困难、怠速不稳定、中低速运转抖动等故障,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而诉讼至本院。另查明,的奔驰420SEL型轿车系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以价50,000元自宁波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受让所得,该车辆于1987年出厂,1993年5月初始登记;被告经核准经营范围为汽车检修、维护(二级),配件另售。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及陈述,双方对于曾有修理合同关系陈述一致,但就本案事实的认定仍存有不少争议。1、关于修理合同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只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一般应确认有效。本案原告因其车辆发生故障到经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设立的修理公司之一被告处进行修理,即原被告分别是修理合同的定作人和承揽人,且双方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该修理合同自当依法确认有效。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只是二类维修企业,未经其同意而扩大修理范围,并进行汽车大修,则是被告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有关本案所涉合同应属无效之主张不予采信。即使诚如原告所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依合同法规定属可撤销或变更范畴,但原告并未提出撤销或变更之申请。2、关于修理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根据汽车维修行业惯例,对于汽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但因本案实际无书面修理合同致双方对于被告的修理范围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当时故障车辆被拖曳至被告处时,经被告检测后,故障原因是发动机的气缸垫被冲坏,换一张即可,但实际被告在修理过程中却扩大修理范围,并因此提供了其与被告技术负责人胡建平的二次通话录音。被告虽反驳认为其修理内容均是经过原告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对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而录音资料中清楚地表明当原告询问当初不是说换一张气缸垫就好了时,胡建平回答说当时我们(被告)判断失误,显然可以认定当时经被告检测后双方仅就气缸垫的修理达成了口头修理合同,被告反驳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修理过程中固然可能又发现当初没有检测出的故障,但被告作为一具备修理资格的专业修理公司,理应在维修资质和能力允许的范围内及时与原告联系、征得原告同意并以书面合同形式固定双方协议,但被告缺乏规范意识,违反约定修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关于修理性质。原告主张被告的修理行为已构成汽车大修,而被告认为其只是根据原告车辆故障进行适情修理、恢复性修理,所以是小修。依照汽车维修业国家标准,汽车大修是指用修理或更换汽车任何零部件(包括基础件)的方法,恢复汽车的完好技术状况和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汽车寿命的恢复性修理;总成修理是指为恢复汽车总成完好技术状况、工作能力和寿命而进行的作业;汽车小修是指用更换或修理个别零件的方法,保证或恢复汽车工作能力的运行性修理。而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记载了被告修理内容的结算清单,被告不仅更换了气缸垫,而且拆卸发动机缸体,更换了缸盖等,显然超越了汽车小修所许可的修理内容,且经鉴定部门鉴定,被告的修理行为已构成汽车总成大修,故被告之辩称不予采信。4、关于修理有无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修理不当并申请鉴定,被告则予以否认。经本院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该车的发动机经修理后的主要性能不符合该车型技术性能要求,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或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该发动机现技术状况不能投入正常运行,其发动机缸体以及两只原经修理而废弃的气缸盖均存在因修理不当而造成损失扩大的修理质量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修理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被告在承揽了原告车辆故障修理作业后,理应按其与原告之约定,利用专业知识诚实无欺地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定作成果交付原告,但被告却未征得原告同意,违反合同约定而扩大修理范围,且存在修理不当的质量问题,致原告车辆中缸总成及其他配件需要更换,显属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定结论在确定被告存在修理不当的质量问题的同时也确定因原告车辆款式老旧、配件老化,使更换周期长且价格贵,且原告系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去被告处修理,故损失系由原被告共同造成,理应由双方共担。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车辆系自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50,000元价受让而来,因此原告应得赔偿额宜以交易价为限,以免使原告因赔偿而享受不当利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自行超出双方约定为原告车辆进行其他修理作业,且因修理质量不当造成原告损失,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同时返还相应修理费;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当时约定气缸垫修理费为3,2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而庭审中双方对于换一张气缸垫所需修理费均认为3,500元左右,故本院按3,500元计,其余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仁通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永斌损失42,000元(140,000元×30%)并返还修理费12,500元,合计5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5,426元,由原告负担2,681元,被告负担2,745元;鉴定费2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人民陪审员  赵凤水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〇四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