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4-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2004年5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封某,个体经营者。2004年6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嘉善县公安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封某及其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因被告人封某的要求,通过他人从江苏省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封某开的嘉善县民珍五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计税款13579.52元且已被申报抵扣。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从江苏省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浙江省海盐县永顺五金冲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计税款62208.24元且已被申报抵扣。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从江苏省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浙江省嘉兴新簧峰盛金属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计税款17682.47元且已被申报抵扣。案发后,被申报抵扣的税款已被国家税务机关全部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常某、薛某证言、发票复印件、抵扣及追缴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致使国家税款流失93470.23元;被告人封某让被告人张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骗取国家税款13579.5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税款己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税务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