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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04-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爱琴与被告周文龙、周文虎、周文奇、周文婷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琴,周文龙,周文虎,周文奇,周文婷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马爱琴,女,1964年4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焕霞,女,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龙,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周文虎,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周文龙,概况同前。被告周文奇,男,1978年3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周文婷,女,1992年10月出生,回族,自强路向荣巷小学学生,住西安市。法定监护人周文龙,概况同前。原告马爱琴与被告周文龙、周文虎、周文奇、周文婷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琴及委托代理人李焕霞、被告周文龙、周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琴诉称,2001年10月19日被告之父周春元为给其妻治病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周春元夫妇相继去世后,此笔债务一直未还,四被告为周春元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周春元的遗产,理应清偿周春元生前债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周文虎辩称,借款之事我们不清楚,父母生前也未向我们兄妹提及还钱一事,我父母未留有遗产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周文龙、周文奇、周文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9日,周春元向原告马爱琴借款10000元,并由其女周文婷代写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马爱琴人民币壹万元整,每月贰佰元利息,执笔人周文婷,借款人周春元”,周春元在借据借款人一栏中签上自己名字。同年11月1日原告索款,周春元又让其子周文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周春元借马爱琴人民币壹万元整,特打此欠条”。周春元亦在借款人项下签名。2002年4月周春元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写有“周文龙、周文虎、周文奇:父周春元因再(在)2001年10月18日你母亲住院借马爱琴壹万元整,因现在父有病再(在)死生前能还多少还多少,剩下你们弟兄三人一定给你姐把钱还完,父亲周春元19/4”。2002年11月18日周春元去世。2004年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后撤诉,被告周文龙、周文虎参加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周文龙、周文虎对其父债务转让一事表示不清楚,也未在便条上签字。2004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周春元、段团英夫妇遗产有:长岭电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低柜一件、大衣柜两件、双人席梦思床一件,被告周文龙以300元价格将其父母彩电、摩托车卖掉。原告称本市自强东路XXXX号(原XX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系周春元生前在西安市政二公司一工区购买的有限产权房屋,在第一次诉讼期间,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所诉之房系单位分配公房。在本次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西安市政二公司一工区调取证据,该公司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周春元同志原住房自强东路XXX号X单元X层X号,经查现未查到公房出售交款凭证,本住房产权归公司所有。”原告称该房系有限产权并已交过房款,被告之母留有首饰一盒,均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借据、便条、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春元为给其妻段团英治病向原告马爱琴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春元在出具第一份借据时虽约定了利息,但在原告索款后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份借据上又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在2002年4月19日再次索款后,周春元仍未还款,此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重新起算逾期还款利息。周春元夫妇死亡后,该笔债务尚未归还,被告周文虎、周文龙、周文奇、周文婷作为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则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原告称被继承人生前出资购买了有限产权房屋,根据本院掌握现有证据看,该说法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继承了其母首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龙、周文虎、周文奇、周文婷将继承其父周春元、母段团英的遗产:长岭电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低柜一件、大衣柜两件、双人席梦思床一套及彩电、摩托车变卖款300元,用以清偿原告马爱琴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6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〇〇四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