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4-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农民。2001年6月5日因殴打学生被云南省威信县公安局三桃派出所治安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元旦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牟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天成强磁厂老厂区压机车间,窃得铜线圈一只,重约170斤,价值人民币2975元。窃后,联系马某(另案处理)销赃得款1260元,二人分享。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唐春林、屠根红、杨根林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张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牟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失窃单位,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8日起至200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