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4-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与葛奎法、郭秋文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葛奎法,郭秋文,葛剑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871号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柘林。法定代表人张水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祖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葛奎法(系诸暨市东一发达纺织厂业主)。被告郭秋文。被告葛剑峰。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葛奎法发生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被告葛奎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根据原告申请,通知郭秋文、葛剑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祖妹、被告葛奎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秋文、葛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至9月5日先后六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40S全棉,合计加工费6,477.30元,被告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经催讨未果,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加工费6,477.30元。被告葛奎法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间的业务往来早已结束,且帐已结清。去年8月至9月我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诉称的六次业务往来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供的六张送货通知单,既非我签收,亦非我妻子郭秋文、儿子葛剑峰签收。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被告郭秋文、葛剑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葛奎法与郭秋文系夫妻关系,葛剑峰系葛奎法儿子。200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葛奎法、葛剑峰发生六次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染色40S全棉,其中2003年8月22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原告将加工后的40S全棉先后4次送至被告葛奎法处,由被告郭秋文(系诸暨市东一发达纺织厂管理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上以葛奎法名义签收,计加工费4,180.20元。2003年8月31日、9月5日,原告将加工后的40S全棉先后二次送至被告葛剑峰处,由葛剑峰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上签收,计加工费2,297.10元,合计6,477.30元。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派员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郭秋文于2003年8月22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以被告葛奎法名义签收的送货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加工后的全棉交付被告,被告应付加工费4,180.2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葛剑峰于2003年8月31日、9月5日以自己名义签收的送货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加工后的全棉交付葛剑峰、葛剑峰应支付加工费2,297.1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477.30元可否认定?三是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纵观原告提供的六份送货通知单,上面均载明承揽的标的、数量、报酬等,且有被告方签字,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477.30元可否认定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六份送货通知单来看,原告诉称的加工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被告郭秋文以葛奎法名义签收的四份送货通知单所涉加工费,金额计4,180.20元,二是被告葛剑峰以自己名义签收的二份送货通知单,金额计2,297.10元,该六份书证之真实性,被告郭秋文、葛剑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表示异议,又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葛奎法否认该六份送货通知单系郭秋文、葛剑峰签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477.30元,事实清楚,不容置疑。三、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郭秋文以被告葛奎法名义在原告的送货通知单上签字,因郭秋文系诸暨市东一发达纺织厂的管理人员,其签收货物,属履行正当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业主葛奎法承担,又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秋文对葛奎法应履行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剑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自己名义在原告的送货通知单上签收,葛奎法又不予追认,故依法应由行为人即葛剑峰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葛奎法所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秋文、葛剑峰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奎法应支付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4,180.20元,被告郭秋文对葛奎法应履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葛剑峰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2,297.1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葛奎法负担172元,被告葛剑峰负担9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