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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04-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伯利恒书店与被告丁成暹运输合同、财产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伯利恒书店,丁成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西安伯利恒书店,住所地本市解放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张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雅莉,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暹(环宇货物托运部业主),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范小君,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环宇货物托运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董卫华,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伯利恒书店(以下简称伯利恒书店)与被告丁成暹运输合同、财产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雅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小君、董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利恒书店诉称,原告将价值72000元的书籍委托被告汽车运至安徽芜湖,然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该书籍灭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000元。被告丁成暹辩称,被告是为原告代办运输书籍共80件,真正的承运人不是被告,故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况且被告为原告代办运输的书籍仅有数量,而没有书目及价格,原告又未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条款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能成立,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原告伯利恒书店委托被告将其80件书籍汽车运输至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托运单二份,其中XXXXXXX号托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书,40件,运费500元,收货人陶德才,西安至芜湖,在托运须知一栏言明,发货人,货物运输必须实行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物损失由托运人自负;XXXXXXX号托运单载明了除收货人为王华兰以外的与XXXXXXX号托运单上述内容一样的条款。2003年12月27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该80件书籍转托给他人汽车承运往安徽芜湖,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该80件书籍被烧而灭失。2004年元月2日,原告又委托他人承运,将价值33372元的书籍36件及相应的发货清单共二份分别补发售给安徽省芜湖市的陶德才和王华兰,随后,陶德才和王华兰也分别向原告清结了书款。庭审中,原告证人陶德才和王华兰分别出庭均证明,自己各自收到了原告给其发来的2003年12月22日西安伯利恒书店发货清单传真件,该清单上价值37080元的书籍是自己各自向原告订购的货,但该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烧毁,原告只能再次将未配齐的货即少于被毁灭书籍(40件)的价值33372元的书籍发售给自己,证人陶德才、王华兰当庭分别出具了原告给他们各自发送的2003年12月22日西安伯利恒书店发货清单传真件及2004年元月2日的发货清单。对于该二份发货清单传真件,被告提出异议称,传真件上无传真发送的时间,故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还出具的证据有,XXXXXXX号和XXXXXXX号托运单二份,XXXXXXX号和XXXXXXX号货物运单二份;2003年12月22日发货清单(王华兰收)一份,2003年12月22日发货清单(陶德才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运输的书籍的书目、数量及价值总额为74160元、2004年元月2日发货清单(王华兰收)一份、2004年元月2日发货清单(陶德才收)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据有XXXXXXX号和XXXXXXX号托运单二份,2003年12月27日被告将80件书籍转托给他人承运的运输服务业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将其80件书籍委托被告汽车运至安徽省芜湖市陶德才和王华兰处这一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托运单为凭,故原、被告系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然在该格式托运单中所载的“发货人、货物运输必须实行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物损失由托运人自负。”这一条款,显然是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为了免除其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与法相悖,故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委托运输合同部分有效。原告的二证人以原告给其发送的2003年12月22日发货清单传真件及2004年元月2日原告给其补发售书籍的发货清单及当庭的证词、原告于2004年元月2日委托他人为二证人补发售书籍的货物运单这一系列有关联性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了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书籍的总价值为74160元。原、被告在确定了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就将该书籍转托他人承运,致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出车祸而被灭失,显然过错和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而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000元,依法准许。被告以原告二证人出具的2003年12月22日的发货清单传真件上无传真时间为由对该传真件提出异议,而传真件上有无传真时间并不是一定的,其并不影响该传真件的证明效力,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其是为原告代办运输的行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伯利恒书店与被告丁成暹运输合同部分有效。2、被告丁成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西安伯利恒书店损失人民币7200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赔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四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