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4-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宾与黄阿菊、王小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周宾(又名周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阿菊,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毛,农民。被告沈玉根,农民。原告周宾为与被告黄阿菊、王小毛、沈玉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26日和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黄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强、被告王小毛、沈玉根到庭参加诉讼(后两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宾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黄阿菊,在黄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工作。2003年6月黄阿菊分别与被告王小毛、沈玉根签订了魏塘镇居民住宅房建筑承包合同,同月22日原告在被告黄阿菊承建的被告王小毛、沈玉根工地劳动时,从跳板上跌落,后即送医院治疗。原告经过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334.64元。然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4334.64元、误工费15459.71元、护理费1083.2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2720元,合计84547.6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户籍证明共四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由嘉善县魏塘镇村镇建设管理站盖章确认的事故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经过。3、原告代理人调查许洪明等笔录四份,证明原告受雇于黄阿菊的事实,以及原告尽管未满18周岁,但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黄阿菊承建了本案所涉的工地。5、黄阿菊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一份,证明黄阿菊的建房资质等级。6、嘉善县中医医院和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共三份,证明原告因伤分别于2003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8日和2004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4日治疗的情况。7、医疗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334.64元的事实。8、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九级。被告黄阿菊辩称,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也没有到被告承建工地工作,因为原告的受伤日期在2003年6月22日,而被告和发包人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的时间在6月23日。此外,许洪明是原告的亲戚,他是工地的木工包头,原告其实是在他的工作场所玩耍时候受伤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小毛、沈玉根辩称,我们是将工程承包给黄阿菊的,原告的伤害与我们无关。被告黄阿菊向本院提交许洪明在2004年6月28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一份,证明许系工程木工承包人,并非是被告的雇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小毛、沈玉根在质证时除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外,其余均表示不得而知。被告黄阿菊在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2)上黄阿菊的签名非本人所写,而且内容不真实,证据3)许洪明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是案件所涉工地木工承包人;宋春珍是原告的母亲,其证言有倾向性;其余两份笔录,询问人在发问时具有提示性,因此,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黄阿菊无关。对于被告黄阿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既然是被告黄阿菊将款付给许洪明的,反过来也可证明许也是黄阿菊的雇工。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无可非议,但从证明事实的角度来分析,证据2)中黄阿菊的签名,被告黄阿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另行举证证明,自然对黄签名的真实性不能加以认定,但对发生的事故,因有相关单位证实,可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黄阿菊质证认为缺乏客观性,本院认证认为,尽管许洪明系原告亲戚、宋春珍是原告母亲,但综合四份笔录的内容,至少可以证明两个事实:原告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许洪明在原告承建工地上做木工,而原告也在此工地上做工。其余证据则均可证明本案相应事实。被告黄阿菊所举证据,却从反面证明了许洪明在黄所承建工地上做木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王小毛、沈玉根在2003年6月建造住宅房,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建房资质的被告黄阿菊施工,在工程开工后的同月23日,双方订立了建筑承包合同。原告周宾的父亲瘫痪在床,家庭贫困,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在被告黄阿菊承建工地开工前期的6月22日,原告在工地搬运木模板时,不慎从跳板上跌落受伤。经嘉善县中医医院和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334.64元。2004年6月15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周宾在被告黄阿菊承建工地上劳动而受伤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阿菊对所受伤害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黄阿菊是工程承包人,且具有相应建房资质,故被告王小毛、沈玉根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害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当无权向此两被告主张赔偿。被告黄阿菊辩称原告未在其工地上劳动,不构成雇佣关系,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此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伤情,依法应得的赔偿额,经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14334.64元、误工费13150.80元、护理费10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2720元,合计81738.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阿菊赔偿原告周宾医疗费等损失计81738.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宾对被告王小毛、沈玉根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黄阿菊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6元直接交至嘉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朱润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