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04-09-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春红与被告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红,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梁春红(曾用名梁红),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武强,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铁分局宝鸡供电段停薪留职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梁春红与被告武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红、被告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红诉称,被告于1999年4月29日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5年内还清,不计利息,现期限已到,被告却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5000元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强辩称,此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其向前妻梁晖借的,在梁晖的要求下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的梁红不是原告本人,借条上的钱已向前妻还清,其不应给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春红曾用名梁红,生活中也以梁红相称。原告梁春红与被告武强及武强前妻梁晖原系朋友。1999年4月29日,武强向梁春红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红现金(伍仟圆整)5000.00,限期五年之内还清,不带任何利息,借款人:武强。1999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0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条上的梁红系原告梁春红,又称该借条是其向前妻梁晖所打,后被原告拿走借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为证明其身份,提供的其上学期间的毕业证及待业证上姓名均为梁红,化安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梁红。以上事实有借条、学生证、毕业证、待业证、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凭证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梁春红持有的借据,债权人姓名虽与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不完全相符,但其提供的毕业证、待业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可以印证,其确曾用名为梁红,即梁红与梁春红为同一人。被告虽否认其向原告借款,但又承认原告持有的借据系其所打,而其却未能提供该借条系原告非法取得的证据。综上可以认定借条上的梁红即为原告梁春红本人。原、被告之间产生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主张债权之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此款已向其前妻付清,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春红偿付借款5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