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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04-09-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徐金虎与许金根、倪秀梅(系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虎,许金根,倪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002号原告徐金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根。被告倪秀梅(系被告许金根之妻)。原告徐金虎与被告许金根、倪秀梅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根、倪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虎诉称:被告许金根自2003年上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煤,到2004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88,755.20元,并立有欠据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由徐金火煤款费合计88,755.20元,到2004年4月26日下午5点以前现付2万元正。被告于同年4月27日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煤款68,755.20元,经催讨未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许金根偿付上述煤款68,755.20元,因被告倪秀梅系被告许金根的妻子,故要求被告倪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于2004年6月10日、6月1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许金根、倪秀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4年6月9日由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款收据载明之“徐金火”与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3、被告许金根出具的《欠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截止2004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88,755.20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实际尚欠原告煤款68,755.20元的事实。被告许金根、倪秀梅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设立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755.2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倪秀梅作为许金根的配偶,对许金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金虎货款68,755.2元,被告倪秀梅对许金根应履行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4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