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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4-09-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安平与徐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刘安平。被告徐李。原告刘安平与被告徐李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了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平诉称,2003年4月3日上午,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的浙F×××××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48000元,并于2004年5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8000元等事实;3、被告于2002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并承诺余款于同月20日付清。被告徐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上午,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村鹊塘湾桥桥面时,与被告所有的浙F×××××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该事故后经西塘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于2004年5月1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同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余款33000元于同月20日支付,但被告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徐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赔偿款33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李应付原告刘安平事故赔偿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徐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匡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