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4-09-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身份证号码:3729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家住山东省巨野县田庄镇前张庄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沪A×××××重型集装箱车从浙江杭州驶往上海,次日凌晨2时25分许,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77KM+500M附近时,因疲劳驾驶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先与右边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失控,又与正在超车道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分别碰撞两边护栏,造成半挂车内的乘员付均卫被抛出车外后当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7662元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嘉兴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吴晓林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记录、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直接经济损失37662元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民事部分已得到赔偿,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