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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4-09-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瑞祥布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瑞祥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500号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法定代表人郑永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系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瑞祥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杨根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瑞祥布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瑞祥布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根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9月6日、18日三次为被告加工染色亚麻棉布30096.9米,计加工费为72,713.5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所欠加工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72,713.5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1月24日、9月6日、18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成品出库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的亚麻棉布的数量为30096.9米,计加工费为72,713.50元的事实;3、原告于2003年9月27日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9月6日、18日为被告加工染色的亚麻棉布30096.9米,计应付加工费72,713.50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收到的事实。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瑞祥布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在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与原告间存在印染加工关系事实,但因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坯布所欠货款8万余元一直未支付,故应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印染加工费中扣除。据此,原、被告间往来帐目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瑞祥布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一份被告于2001年4月24日开具给原告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尚结欠其货款的事实。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所递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所递交的发票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且原告也未收到过该份发票。对被告辩称的双方存在买卖坯布的业务关系,因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加工关系系二各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原告尚欠被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也应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所递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9月6日、18日三次为被告加工染色亚麻棉布30096.9米,计加工费为72,713.50元。后因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所欠加工费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印染加工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以原告尚欠其货款,双方系互负债务关系,可相互抵销作为其拒付尚欠原告加工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对其主张双方互负债务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也负有债务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加工合同中的定作方,有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加工费,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方,在按照作为定作方的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加工费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瑞祥布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72,713.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