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4-09-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曾艳荣与谢勤封人生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荣,谢勤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曾艳荣,男,生于1962年3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赖育铭,男,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勤封,男,生于1940年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陕西省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艳荣与被告谢勤封人生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育铭、被告谢勤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艳诉称:2003年农历7月23日,被告因卖稻草,把大约四千金稻草依墙堆放在我方垛东北侧,下午4时许,我闻到浓烟味,发现被告的稻草正在燃烧,我心想自己家里也有易燃柴禾,若不及时救火,势必烧毁我家房子,草的上端还有村到户的六块电表及电线,后果会不堪设想,我当即一边救火,一边大呼乡亲帮忙,并将被告喊来了,在大家奋力救火时,被告跑了,被告的妻子后来说被告在他王姑家喝酒,买草的人都在那里,我们大家奋力灭火,最终将火扑灭,由于浓烟熏呛,极度劳累,致哦呜不能动弹,经本村老妇联主任出面调解,被告及买草的人共付给我200元钱。第二天起,我到个体诊所连治3天无效,第四天,到汉阴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并发心肌炎。2003年8月24日到2003年9月26日共住院33天,期间,被告支付2000元的医药费后便再不见人影,由于被告不支付药费,我无力交费,医院多次停药,遂于住院33天后要求进行门诊治疗,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700余元,2004年农历正月12日,被告次子谢民安由闯进我家对我进行殴打,再次将我致伤,花去医疗费663元,以上两次共计经济损失8625.19元。因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其子谢军明请求村委会给予调解。2004年2月28日,经本村、组调解达成协议:除去已赔偿的2000元外,由被告在赔偿我医疗费3600元,赔偿我的196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抵作我丈夫谢田丰赔偿成典金“拐的”的运营费,由被告付给成典金。所赔偿的3600元医疗费由被告的儿子谢军明(全权委托代理人)打下欠条,30日内付清。由于该案已经本村调解,我遂向法院撤回起诉。谁知我撤诉后,被告不愿履行调解协议,致使我的人身损害成为泡影,我不得不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我主持公道,责成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62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两次诉讼费用。被告谢勤封辩称:我卖稻草经原告同意堆放在其院坝,没有过错,稻草燃烧原因不明,也无法确认我有过错,故原告以侵权或故意伤害的理由提出索赔显然是不妥的。此次稻草燃烧纯属意外事故,原告自愿参与救火,属无因管理,我只能在收益范围内考虑补偿。而我已为其支付2140元的费用,在收益范围内进行了补偿。原告还不满足,又以故意伤害的法律规定要求索赔,只是于法无据的。原告自愿救火出现疾病,不是我侵权行为所致,其疾病也不是救火直接导致的后果,再者因我没有侵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精神赔偿也是不成立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农历7月23日)下午14许,被告谢勤封出售稻草,因暂时无处堆放,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将稻草对方在原告家房垛北侧,紧邻原告房屋,原告房垛北侧,紧邻原告房屋,原告房垛东北侧时有一火粪堆,无火。部分稻草就堆放在上面。稻草堆放完毕后还未及过秤、交钱、被告与买草人均去吃饭,稻草无人看管。大约15时许,原告在家中闻到烟味,发现稻草着火。由于紧邻原告房屋和村里的电线杆等设施,情况非常危险,原告便大喊救火并叫来被告一家与邻居共同扑火。在此过程中,被告去叫买草人,因买草人在别人家吃饭,未能及时赶到,等到被告与买草人赶来,大火已基本熄灭,原告因浓烟熏呛,身体受到损害,已累的不能动弹。原告丈夫当时就要求被告给看病,经村里老妇联主任调解,被告与二买草人共支付原告200元钱(其中被告付140元)作为治病之用。第二天,原告到平梁镇吉林诊所治疗,就治3天无好转,第四天(即8月24日)到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2、心肌炎。住院治疗33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07.09元(其中被告支付2121.5)元。2003年农历8月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离家外出。200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被告长子谢军明于2004年2与28日与原告在兴河村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除已支付款项外,被告在赔偿原告3600元,并由被长子谢军明当即出具欠条,承诺1个月付清。2004年2月29日,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撤诉,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裁定准予撤诉。后由于被告及张利不履行承诺,原告赔偿落空,遂2004年5月7日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外出未归,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5月18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到庭应诉,并对全权委托长子参与调解及其赔偿承诺直说矢之否认,表示不知情,未曾委托且对长子谢军明的代理行为形成的与原告之间协议不予追认。上列事实,已为原告、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原告2004年2月18日诉讼案卷材料、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稻草未过秤未付钱未交付,其所有权仍属被告,被告经原告同意将稻草堆放在其房垛东北侧,双方均无过错。后稻草着火,原、被告均不在场,火因不明,原告发现火情后,为防止被告、他人及自家财产受损奋力救火,其行为应得到肯定和赞同。在此过程中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虽无确定侵害人,但被告作为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及门诊治疗全部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被告不是侵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次子将其致伤所花医疗费也要求被告一并赔偿的意见,因其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长子与原告在村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被告不知情,且对被告长子参与调解系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长子参与调解系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故其在协议中由被告再赔偿3600元损失的内容对被告没有拘束力,给协议对原告、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救火系自愿行为,出现疾病并非其侵权行为所致,因而请求驳回起诉的意见,虽有理由,但不够充分且有违公序良俗,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其已在受益范围内支付了2140元经济补偿,故原告不应在要求索赔的意见,因致火侵害人不明,原告救火实际所受损失较大,被告是受益人,虽无过错,亦应合理分担民事责任,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勤封一次性补偿原告曾艳荣经济损失4721.5元(已付2121.5)。限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4元,其他诉讼费用246元,由原告曾艳荣、被告谢勤封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杰人民 陪 审员 梁金满人民陪审员员 尹 艳二〇〇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