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4-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系2002年2月1日从嘉善县陶庄镇大金村迁入)。原告柴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数次接触便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为使被告户籍能迁入原告处便仓促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差。结婚登记后,由于被告一而再三索要彩礼未成而不肯举行婚礼,故双方未能到一起也无子女。婚后接触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为解脱已到尽头的婚姻关系,曾在2003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拒不到庭之原因,原告无奈向法院申请撤诉,同年12月6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后双方无往来。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各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已是第二次提起诉讼。4、2004年8月2日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5月始分居至今。被告李某当庭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提供了一份结婚证,2003年5月28日、6月2日被告到嘉善县妇幼保健所就诊病历、报告单复印件五页及2003年6月8日被告到金山区兴塔卫生院就诊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页,证明2003年5月被告已怀孕,故被告要求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但原告未予理睬,无奈被告进行人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03年5月26日晚因自己怀孕要求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把被告赶出去造成分居。原告认为,当时被告怀孕是事实,但后被告未经其同意作了人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开始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但未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5月因被告怀孕要求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分居。此后被告作了人流处理。原告曾于2003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03年12月6日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判令准允原、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人民币30000元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