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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04-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裴兰峰与被告白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兰峰,白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裴兰峰,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职业培训大厦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裴敏玲,女,西安市锅炉检验所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裴晓玲,女,西安市锅炉检验所职员,住西安市。被告白靖,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新城区中医医院医师,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杨高奇,男,陕西省临潼区秦兴建材厂职员,住西安临潼区。原告裴兰峰与被告白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敏玲、裴晓玲,被告白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兰峰诉称,被告白靖欠其借款1万元,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赔偿原告因追索债务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2200元。被告白靖辩称,欠款原是其父亲向原告所借,后自己承担了还款义务,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表示愿意继续还款,鉴于自己目前经济较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2200元,没有事实依据,表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裴兰峰与被告父亲有业务往来,1999年因被告白靖受伤,其父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给其治病。后被告同意偿还借款,自愿承担债务,于200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2003年11月7日起,每月偿还500元。2004年2月18日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4年8月19日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靖拖欠原告裴兰峰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被告白靖目前经济较困难,应给予适当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索款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白靖归还原告裴兰峰借款4000元,其余借款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还清。诉讼费508元由被告白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茹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