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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4-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正一乳胶厂与嘉善鑫通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嘉善正一乳胶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经济开发区横泾村。法定代表人顾惠良,厂长。被告嘉善鑫通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大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定彦,厂长。原告嘉善正一乳胶厂与被告嘉善鑫通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正一乳胶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粘合剂,到2004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5440.79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计172780元,共计欠款358220.7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31966.65元,尚欠原告货款226254.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26254.14元。被告嘉善鑫通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送货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其它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支付货款,而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鑫通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正一乳胶厂货款226254.14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904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诉讼费7824元,由被告嘉善鑫通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匡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