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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4-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英勇林、李锡明等与上海志祥无纺布有限公司、张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英勇林(系死者李广琴丈夫)。原告李锡明(系死者李广琴父亲)。原告英莉莉(系死者李广琴女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特别授权),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柴立群(特别授权),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祥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潮枫路2516号。法定代表人沈祥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法(特别授权),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国良(特别授权),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英勇林、李锡明、英莉莉与被告上海志祥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张建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4日,被告张建明驾驶被告上海志祥无纺布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Q65**货车,在320国道与李广琴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广琴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张建明和李广琴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悲伤,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丧葬费10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65元、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交通费462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车费57元、医疗费120.70元、住宿费4560元,共计3842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志祥无纺布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请求偏高,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50%,并且此车是张建明所买,挂靠我公司的。被告张建明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请求偏高,愿按法律规定赔偿50%。另外替原告支付医疗费6785.20元、输血费1380元、法医验尸费600元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应抵扣。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4日,被告张建明驾驶被告上海志祥无纺布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Q65**轻型普通货车,在320国道与李广琴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广琴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7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由张建明和李广琴负事故同等责任。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丧葬费10427元、尸检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65元、交通费2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停车费57元、医疗费8165.20元、住宿费3600元,共计358497.20元。另查明,车牌号沪D.Q65**轻型普通货车事实车主是张建明,其挂靠上海志祥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费凭证、协议书、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建明和原告家属李广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张建明、被告上海志祥无纺布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亦表示愿意承担22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最少承担240000元,故调解不成。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停车费、医疗费中的合理费用,由于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广琴死亡,对其家庭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应在精神上给予抚尉,物质上给予帮助,被告应给付一定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2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中的不合理费用,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8497.20元的65%,计233023.18元。被告已支付18765.20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1425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志祥无纺布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74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10744元,由原告负担4754元,被告张建明负担5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