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04-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子与被告魏军、杨军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子,魏军,杨军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张燕子,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淳化县胡家庙乡御泉村村民,住西安市等驾坡。被告:魏军,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民警,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杨军玲,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新特药采供站下岗职工,住西安市。原告张燕子与被告魏军、杨军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子、被告魏军、杨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子诉称,2003年3月起我给二被告家当保姆,约定220元工资。2003年9月,我随被告杨军玲回娘家继续当保姆直到今年6月。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保姆工资,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至2004年6月的保姆工资3520元,支付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并归还自己部分衣物。被告魏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称原告与被告杨军玲是亲属关系,原告在自己家中照顾孩子是帮忙的,不可能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军玲表示原告所述属实,但称自己无能力支付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起,原告张燕子在二被告家中担任保姆工作,原告主要工作为照顾二被告的孩子,双方约定月工资22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03年9月,二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随被告杨军玲及孩子搬出另住,原告在被告杨军玲家中担任保姆工作直至2004年6月。后因劳务费用至今未付,张燕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燕子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事实上为二被告提供了照顾孩子等劳务行为,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的同时,还应将原告留在被告家中的衣物予以返还。被告魏军辩称原告与杨军玲系亲属关系及原告来家并未经过自己同意为由,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对其所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因夫妻之间有一般家事代理权,请保姆一事已经经过其妻杨军玲的同意,在张燕子到家后,魏军亦未表示反对,故魏军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张燕子所称误工费800元,称是因讨要工资而奔波两个月未工作的误工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索要工资而奔波数次,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所称索要劳务费用花费交通费200元,但仅向本院提供55元5角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可其中合理支出部分,即二被告应为原告赔偿交通费损失4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张燕子的劳务行为是服务于二被告的共同利益,故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魏军、杨军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燕子支付劳务费3520元。2、被告魏军、杨军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燕子赔偿交通费损失40元。3、驳回原告张燕子要求被告魏军、杨军玲支付误工费800元的诉讼请求。4、被告魏军、杨军玲将原告放置在西安市新城区后宰门XX号院X单元XXX号房屋中的衣物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魏军、杨军玲负担。(此款原告未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