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绍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4-09-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化治、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治,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化治,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4日被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化治、付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化治、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化治、付某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先锋村,采用爬阳台和撬门等手段,在村民茅庆峰家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200元及万科627型VCD机1台、精品大红鹰香烟8包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6元。2、200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化治、付某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亭东村,采用爬水管和撞门等手段,在村民赵金花家二楼卧室内,窃得茅台酒1瓶和五加皮礼酒1盒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0元。3、200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化治、付某伙同马海涛(另案处理)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张溇村,采用翻墙和撬门等手段,在村民谭阿二家的一楼,窃得绅度D800型手机1只、飞利浦HS30型剃须刀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98.20元。4、2004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化治、付某伙同马海涛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采用翻墙和撬门等手段,在村民周利英家的二楼卧室内,窃得都彭牌皮带1支、中华牌硬壳香烟20包、中华牌软壳香烟50包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20元。因被当地村民及时发觉,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所窃赃物亦被缴获,马海涛则趁机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化治、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茅庆峰、赵金花、谭阿二、周利英陈述,证人黄某、马某证言,绍县价鉴字(2004)1-3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1998)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和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化治、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化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占盗窃数额大部分的第4节盗窃犯罪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张化治不予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化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五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屠建伟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