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4-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4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7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伙同周永明(在逃)至嘉善县杨庙镇麟溪路52号张秀英开设的超导通讯手机店内,徐某、王某以购物为名,引开店主的注意力,周永明乘机从店内窃得TCL6898型、LG510型、南方高科S6683型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980元。后被店主当场发现,赃物被追回。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王某在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秀英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980元,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视犯罪情节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05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04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