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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萧民二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04-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州市金驼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金丰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金驼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金丰纸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萧民二初字第0769号原告(反诉被告)孟州市金驼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大定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常殿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延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金丰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塘头村。法定代表人富均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孟州市金驼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驼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金丰纸管有限公司(下称金丰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04年6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4年6月3日、7月20日、8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驼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文、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驼公司诉称,金驼公司与金丰公司于2002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截止2003年8月30日,金丰公司欠金驼公司纸款236449.63元。之后,双方业务正常往来。到2003年10月,金丰公司仍欠金驼公司纸款97332.03元。为此起诉,要求金丰公司给付纸款97332.03元。金驼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年8月20日,金丰公司向金驼公司出具的对账回执一份,载明金丰公司账面尚欠金驼公司价款236449.63元,证明金丰公司欠款数量;2、2003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6日,金驼公司供金丰公司纱管纸的产品发运跟踪单6份,证明金驼公司供金丰公司纱管纸的数量;3、2003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6日,金驼公司向金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复印件),证明金驼公司供金丰公司纱管纸的价款。金丰公司辩称,金驼公司所称金丰公司欠款97332.03元,因双方没有对过帐,金丰公司不能确认。金丰公司与金驼公司于2000年初就开始业务往来,金驼公司每月供给金丰公司70吨左右的材料,金丰公司也如期支付价款,价格分别是每吨1680元和1650元。到2003年10月,金驼公司因销售形势好转,就开始克扣应发金丰公司的材料,并擅自中断供货,导致金丰公司停产,不得不向其他供应商要货。金驼公司的行为给金丰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金驼公司继续履行供货协议,并赔偿损失201600元。金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年4月1日,金丰公司与金驼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证明金丰公司与金驼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2004年1月9日至同年4月20日,陕西圣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金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金丰公司因金驼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3、金丰公司2002年底至2003年11月份关于与金驼公司的财务明细账一份,证明金丰公司欠金驼公司价款数量。4、2003年10月7日,金丰公司称发给金驼公司传真的底稿一份,证明金丰公司催促金驼公司依约发货。5、2003年8月21日,金丰公司开给金驼公司的6万元汇票一份,后被退回。证明金丰公司每月都准时支付金驼公司价款。6、陕西圣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货单23份、金丰公司支付陕西圣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价款的凭证25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因金驼公司少供货并于2003年11月停止供货,金丰公司转向其他公司进货,因而多支付价款326371元。金驼公司对金丰公司的反诉辩称,2003年4月1日,金驼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金驼公司每月供货60吨至70吨,金丰公司应于次月的23日前分两次付清上月价款。合同订立后,金驼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03年4月向金丰公司供货79.8吨,价款13万余元。按协议约定金丰公司应在2003年5月23日前分两次将13万余元价款全部付清。但是金丰公司仅向金驼公司支付了价款10万元,余欠3万余元无理拒付。按协议约定,此种情况,金驼公司有权停止发货。于是,在2003年6月,金驼公司停止向金丰公司发货。金驼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金丰公司的任何反诉请求。金驼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00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25日,金驼公司供金丰公司纱管纸的产品发运跟踪单4份,证明金驼公司全面履行了供货协议。金驼公司、金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金驼公司提供的证据,金丰公司认为:证据1,确出具过对账回执,但具体日期不清楚。对证据1的具体落款日期,金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金丰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金丰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对证据3,金驼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核对,金丰公司也拒绝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金丰公司提供的证据,金驼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金驼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04年1月至4月,而金丰公司所称金驼公司没有按时供货是在2003年10月份,双方于2004年4月1日所签供货合同没有约定有效期。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金驼公司认为金丰公司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日期以后提供的,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财务明细帐系金丰公司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金驼公司认为没有见到金丰公司所称的传真件。金丰公司未提供已将传真发给金驼公司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证据5,金驼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金丰公司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所要证明的汇款书并未实际汇出,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金驼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金驼公司给金丰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金驼公司针对金丰公司反诉所提供的证据,金丰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驼公司全面履行了供货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金驼公司与金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至2003年3月底,金丰公司尚欠金驼公司部分价款。2003年4月1日,金驼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金驼公司供金丰公司纱管纸每月60-70吨,其中420g×1580出厂价为1680元/吨,每月20吨;420g×1060出厂价为1650元/吨,每月50吨。金驼公司当月发货,金丰公司应在次月23日前分两次付清上月价款。在金丰公司价款保证的前提下,金驼公司确保按时、按量供货。如因金驼公司责任贻误金丰公司生产,其一切损失由金驼公司承担。如金丰公司不能按时付款,金驼公司有权停止发货。金驼公司代办托运,平均6至7天发货一车,运输费由金丰公司承担。200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25日,金驼公司向金丰公司供纱管纸79.811吨;同年5月、6月没有供货;同年7月供应38.625吨。同时,金丰公司在2003年4月向金驼公司付款10万元;同年6月支付10万元,同年7月支付4万元。2003年8月20日,金丰公司向金驼公司出具对账回执一份,确认其账面尚欠金驼公司价款236449.63元。2003年9月8日,金驼公司向金丰公司供应纱管纸25.261吨,9月12日供应18.577吨,9月28日供应17.523吨;2003年10月10日供应18.666吨,10月25日供应18.371吨;2003年11月6日供应18.72吨。2003年9月8日至11月6日,金驼公司共向金丰公司供应纱管纸117.118吨,价格均为每吨1650元,计价款193244.7元。自2003年8月20日双方对账后,金丰公司已向金驼公司支付价款336071.4元。金丰公司尚欠金驼公司价款93622.93元。本院认为,金驼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金丰公司欠金驼公司的价款应当支付。金驼公司与金丰公司在2003年4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中没有约定此前金丰公司欠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因此金丰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不能证明其没有违反供货协议及证明金驼公司违约。为此,金丰公司要求金驼公司继续履行供货协议及赔偿中断供货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丰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孟州市金驼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价款计人民币93622.93元。二、驳回原告孟州市金驼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金丰纸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孟州市金驼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元,被告杭州金丰纸管有限公司负担33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反诉原告杭州金丰纸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全林审判员  傅成祥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欢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