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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04-09-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娜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村民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娜,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郭娜,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南路330号。法定代表人童新利,主任。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南路167号。负责人童顺财,组长。原告郭娜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村民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负责人童顺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娜诉称,原告原是自强村村民,享受正常村民待遇,2000年9月原告考入西安市经济贸易学校,2001年底二被告以原告上学为由,擅自停止了原告的村民待遇和年终分红。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至2003年的分红款及粮食折价款共计9185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委会未答辩。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委会第三小组辩称,根据村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村民待遇以户口为准,原告考上大学后,自行将户口迁出,不能再享有村民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娜父母系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村民,原告自出生起至2000年9月以前一直是自强村村民,享受正常村民待遇。原告于2000年9月考入西安市经济贸易学校,户口迁入该校,2003年9月原告毕业。2001年底被告以原告考入大学户口已转走为由擅自停止了原告的年终分红收益及福利待遇。2004年8月该村村民会议决定,自2004年元月1日起的大中专学生享受村民待遇,研究生不享受。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2001年至2003年的分红款分别为:2001年底年终分红款2500元,面粉1袋(50元);2002年底年终分红款3000元,面粉1袋(50斤),10斤面粉1袋,食用油1桶5斤(25元);2003年分红款3500元,面粉一袋50斤(50元),面粉10斤一袋(10元),粮油一桶(25元)。被告第三小组对2003年度分红收益无异议,对其余年度分红收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娜户口本、西安市经济贸易学校毕业证、身份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在校就读的农村大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完成学业的花费主要靠土地收益支付,对在校就读的农村大学生的收益分配权,从国家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培育高层次人才的角度考虑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支付2001年至2003年分红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村民,其分红款及其他收益从村委会及村小组处领取,而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年终分红款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被告以原告考上大学户口转走非本村村民为由拒绝支付年终分红款,于法无据,被告的村民会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对抗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郭娜2001年至2003年年终分红款及粮油折价款共计9185元。诉讼费377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