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4-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04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4日夜,被告人胡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4幢15梯楼下电杆处,窃得陈刘凤停放的蓝色凯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牌照为浙F×××××,价值人民币1900元。2004年7月3日夜,被告人胡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永安里36幢梯楼下一摩托车修理店后门,窃得金伟停放的黑色南方雅马哈36C助动车一辆,牌照为浙F×××××助,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刘凤、金伟的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5日起至200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