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04-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航空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思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丰登路9号。法定代表人耿文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勤,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元路7号。法定代表人马德锁,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峰,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周万均,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航空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思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党峰、周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空西安分公司诉称,2004年5月原告在对外购买材料时,将一张编号为XXXXXXXX、面额为30000元的转帐支票于2003年5月27日误转到被告单位,后经查帐,发现双方并无经济往来,此为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思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3年5月22日、23日、25日西安银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我公司调运钢材货款价值31114.51元供给原告,由原告提货。原告开具30000元空的转帐支票一张,由银燕公司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并未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无理。经审理查明,西安银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航空西安分公司钢材供货商,2003年5月22日、23日、25日,银燕公司从被告思通公司调运三批钢材供给航空西安分公司。5月27日航空西安分公司开具支票号为(商行)XXXXXXXX、面额为30000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银燕公司领取后将该支票作为货款直接付给思通公司。2004年元月,银燕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公司与中国航空港西安分公司亚太项目部销售钢材部,从未在该项目部收到过人民币叁万元支票,本证明经本公司财务部核定后证明无误,经手人:李平”。被告提供银燕公司关于其将原告转帐支票直接支付被告货款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事实,有转帐支票、银燕公司证明、情况说明、清单、提货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本案争议的转帐支票,并未有遗失或被盗的事由发生,原告出具的银燕公司证明仅能证明该支票未进银燕公司帐务,从另一方面看,原告与银燕公司业务往来是客观存在的,而银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清单、提货单等证据恰好证明了该转帐支票产生的原因及流向:即原、被告通过银燕公司发生了经济往来,该支票是被告供应钢材的对价,而并非不法占有,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