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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4-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时维武与杨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时维武,1967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朱平(特别授权),上海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林。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维武与被告杨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欠条言明当月25日前归还,并用房产证做担保。时至今日,被告毫无还款意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0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部分,请法院核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据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无故拖延付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美林欠原告吴联波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