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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4-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县,身份证号码:612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安康市建民镇罗家梁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梅园大酒店,溜门进入601房间,趁吴义正熟睡之机,窃得现金6300元及松下EB-GD88型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370元。后被告人周某将手机销赃给嘉善环海通讯调剂商行,得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义正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