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04-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诉被告孙焕玲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押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孙焕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刘敏,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新,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焕玲,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原告刘敏诉被告孙焕玲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押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建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孙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其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康复路多彩时代广场一楼26号房屋一间,后因生意清淡与被告协商提前解约,被告同意解约,但不同意退还其所交的房屋租金和押金。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房押金5000元。被告孙焕玲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是一年的租赁合同,其并未同意原告提前解约退房,原告私自从承租房屋内搬走,未与其进行交接手续,造成其多种损失。且根据合同的本意,其收取原告押金的目的之一也是为防止原告提前解约。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造成的损失,被告表示不提出反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自己承租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的位于西安市康复路多彩时代广场一楼26号的房屋一间转租给原告,使用期为一年,由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4月8日止,使用租金为8000元整,房屋押金5000元整,租赁期内,乙方(刘敏)只能自己使用,不得出租或转让,否则,甲方(孙焕玲)有权收回房屋,租赁费与押金不退等。该合同未约定提前解约的责任承担事宜。嗣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000元租金(租金实为市场摊位转让费)及5000元押金后开始经营,并以孙焕玲的名义向市场管理方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2004年第二季度的工商管理费、租金及第二季度的电费等,并交纳了承租房内被告的电话自200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的话费。200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因市场10月份拆迁,生意清淡,要求解除合同,并表示下剩的租金不要求退还,只要求退还押金,被告未同意,原告于是未与被告进行正式交接手续即搬离承租房屋。8月2日,被告入住该承租房屋,在该房内存放自己的东西,向市场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了第三季度的房租8481元,并交纳了出租房内电话自2004年4月21日至6月21日的话费。庭审中,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未就合同提前解除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谈话笔录、调解笔录、被告与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的摊位租赁合同、多彩时代广场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书、押金收条、多彩公司的六份收据及发票、电信公司的发票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主体、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协议。被告虽未同意原告提前解约,但其于2004年8月2日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导致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所收押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提前解约给自己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该理由不构成被告滞留原告押金的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前解约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焕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敏返还押金5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元由被告孙焕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