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04-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交通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恩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银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梅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省交通厅,住所地陕西省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乌小健,厅长。委托代理人田权良,男,陕西省交通厅职员,住西安市友谊西路300号。委托代理人乔永安,男,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银生、邓梅玲,被告省交通厅托代理人田权良、乔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公司诉称,1998年4月,原告与中铁十八局三处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兰小公路路基工程,该工程业主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铁十八局三处五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工程款转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仅付给原告7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省交通厅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订立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兰小公路(兰田-小商塬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工程系由具备事业法人性质的“陕西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执行办公室(以下简称世行贷款执行办)”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兰小公路建设已于1999年建成,公路建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无任何事实和依据要求被告支付中铁十八局三处五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且原告四年中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原告与铁道部第十八工程局第三工程处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三处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十八局三处五公司承建的兰小公路K0+006-K19+830段的路基基层、底基层铺筑工程。1999年12月24日,十八局三处五公司及原告书面致被告财务处,十八局三处五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委托被告财务部门全权收回100万元人民币,在十八局三处五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00年4月6日,原告给十八局三处五公司开具收到100万元收据,后省交通厅支付华通公司70万元。2001年5月十八局三处改制为十八局三公司。因十八局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00年诉至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陕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省交通厅仅支付原告70万元,尚余30万元未付,与十八局三公司无关,不支持原告要求十八局三公司支付30万元的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十八局三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十八局三公司已授权被告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接受十八局三公司授权,原告也表示认可,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人民币7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该事实业经(2003)陕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在2000年至2003年的诉讼中即主张该债权,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省交通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通公司人民币30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华通公司其余之诉。诉讼费7010元由原告华通公司承担1010元,被告省交通厅承担6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华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峰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