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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4-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与许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许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958号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鲁东村。法定代表人钟家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游庆纪,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许金根。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许金根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庆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至2003年6月,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服饰化工助剂,在实际交易中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但截止到2003年6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3,800元,双方业务终止后,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8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17,526.88元。被告许金根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6月1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所需的酵素水2RL等各种不同规格的服饰化工助剂,被告陆续给付货款,自2003年6月2日起,因被告付款不力,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53,800元,原告索款无着,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6月1日期间形成的送货单20份及原告自行制作的《应收帐款对帐单》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00元,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对帐单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后及时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然其经原告催告,仍不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一并偿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17,256.88元,因送货单本身并不是合同,只能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依据,故送货单备注栏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该项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根应给付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3,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金根应一并偿付自200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受理费2,64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