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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萧民二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04-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与裘力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裘力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萧民二初字第1237号原告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三路西端。法定代表人陶文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力海。原告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为与被告裘力海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04年8月27日,因原告中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裘力海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诉称,2004年3月25日,裘力海因资金困难向中天公司借款6万元,约定在2004年4月2日前归还,裘力海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此后,中天公司多次催讨,裘力海都拖延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裘力海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90元。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4年3月25日,裘力海向中天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裘力海向中天公司借款6万元,于2004年4月2日前归还”。被告裘力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有关证据。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裘力海质证,但经本庭审调查,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中天公司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裘力海之间借款关系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裘力海因此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中天公司。但裘力海在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予追缴(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中天公司要求裘力海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60元,合计3027元,由原告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裘力海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欢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