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4-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贾宗华、贾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宗华,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宗华,农民。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农民。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宗华、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宗华、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7日至27日间,被告人贾宗华、贾某单独及合伙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门口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贾宗华单独及合伙贩卖毒品5次,计1.3克;贾某单独及合伙贩卖毒品4次,计0.9克。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宗华、贾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贾宗华、贾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7日左右,被告人贾宗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门口将0.2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卢某,得款100元。2、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宗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昌大酒店附近将0.2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卢某,得款100元。3、2004年5月23日,被告人贾宗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独山铁路地下隧道内将0.2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卢某,得款100元。4、200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贾宗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人民医院附近将0.5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卓某某,得款200元。5、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卓某某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贾宗华购买海洛因,被告人贾宗华让贾某前去交易,被告人贾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门口将0.2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卓某某,得款100元。6、2004年5月上、中旬,被告人贾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门口及柯桥独山铁路地下隧道内,先后2次将各0.2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卢某,得款200元。7、2004年5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人贾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附近将0.3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卢某,得款240元。2004年5月27日,被告人贾宗华、贾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西门子手机和波导S1000手机各1只及海洛因0.2克,从卢某处缴获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吸毒人员卢某、卓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贾宗华、贾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付款情况及联系方法。并有被告人贾宗华、贾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印证;(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缴获毒品可疑物及作案工具手机的情况;(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系海洛因;(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5)被告人贾宗华、贾某对出示的物证照片、移动电话话费清单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宗华、贾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单独或合伙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宗华、贾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西门子手机和波导S1000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