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4-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盛小华与潘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盛小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潘德明,农民,原告盛小华为与被告潘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盛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小华诉称,2002年6月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枫南创林木业厂建筑工地工作,同年8月完工,共计劳务费11078元。被告在200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此款,被告已付2000元,余9078元拖欠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907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两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潘德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又未作否认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表明原告与被告间客观上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劳务费,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反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明给付原告盛小华劳务费907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直接交至嘉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