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阿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4-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王加元与李祯元民间借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元,李祯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阿民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王加元,男。被申请执行人李祯元,男,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阿民初字第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8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祯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加元借款53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0元,但被申请执行人李祯元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照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阿民初字第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李祯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加元借款5300元及本案执行费200元,以上共计5500元。自2004年10月起从被申请执行人李祯元的工资中扣除。每月扣取500元,直至足额扣完为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别尔得汉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文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