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04-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雅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广食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雅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广食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梁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西安雅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吉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涛,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广食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56号。法定代表人梁燕,经理。被告梁燕,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广食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西安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水平,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审计厅处长,住西安市。原告西安雅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广食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雅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陕西广食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燕、委托代理人白水平,被告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雅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广食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食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广食府公司租赁雅迪公司位于西安市尚德路56号临街大楼一、二层房屋经营餐饮业,租赁期为三年(即自2002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300000元,每月租金25000元。并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广食府公司向原告雅迪公司缴纳押金25000元,房租按月缴纳,在每月2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广食府公司除第一个月分两次缴清房租外,就再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租,押金仅支付1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房租212896元、水费5140元、电费4051.66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广食府公司交还所租赁房屋及房内空调16台、音箱4支,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12896元、水费5140元、电费4051.66元,支付应付而未付的租房押金15000元。由于广食府公司在成立以前被告梁燕以个人名义租赁原告房屋,故请求判令被告梁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食府公司辩称,拖欠原告租金部分应抵扣原告在我处用餐的费用,水费包含有前一家承租户的费用,电费原告重复缴纳。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曾承诺原告经营酒店,我公司经营餐饮,但原告后又在旁边二间房开了一家餐饮店,影响我公司生意,此外,由于受“非典”的影响我公司曾与原告协商减免部分房租,在我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将我公司员工打伤,并扣留财产,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被告梁燕辩称,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是因为工商登记机关要求公司注册前必须有经营场所,目的是为即将成立的广食府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为,虽然合同有自己签字,但合同承租方已载明为广食府公司,合同内容也是约定广食府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广食府公司成立后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进行了追认,并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原告与广食府公司发生往来,表示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原告雅迪公司与被告广食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雅迪公司将位于西安市尚德路56号临街大楼一、二层出租给广食府公司经营餐饮业,期限为3年,自2002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年租金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食府公司一次性向雅迪公司缴纳押金25000元,从合同签订日起,原告雅迪公司给被告广食府公司装修期一个月(不计房租)。合同终止后,全部装修归原告雅迪公司所有,房租按月缴纳,每月20日以前付清,逾期一个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广食府公司付原告雅迪公司押金10000元,雅迪公司遂将出租房屋及室内的空调16台、音箱4支交付被告广食府公司。被告广食府公司租赁房屋以后,除2003年1月分两次付清当月房租外,自2003年2月起即开始陆续欠交原告房租,至2004年2月22日,被告广食府公司应交房租356896元,实际交房租144000元,下欠原告房租共计212896元。2004年1月原告向被告广食府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广食府公司限期交付全部欠缴房租,未果,2004年2月23日原告拉闸停电,强行进驻所出租房屋(即广食府公司)并将被告广食府公司财产扣押。此外,2004年1月至2月原告代被告广食府公司向供电局交纳电费合计4051.66元,自2002年11月15日起被告陆续拖欠水费514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被告拖欠的房租部分可减去原告在被告处就餐签字的费用共计51800元后,实际应支付房租161096元。另查,西安市尚德路56号产权人为西安唐城服装厂,2002年7月西安唐城服装厂与西安电器线材厂联营成立了西安雅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5日被告梁燕为开设广食府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3年3月10日广食府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注册成立。庭审中,被告广食府公司声明保留对原告扣押其物品及房屋装修部分反诉的权利,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卡、西安唐城服装厂证明、盘点交接清单、电费单据、工商档案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雅迪公司与被告广食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广食府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交清,应按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广食府公司清偿租赁费212896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表示被告欠付的租赁费可抵扣原告在被告处就餐签单的费用共计51800元,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押金部分,应按实际收取为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押金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实际占有所租赁房屋及已收回空调和音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屋内空调16台、音箱4支本院不予支持。水费部分被告辩称有前一家承租户的费用计算在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电费部分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缴纳,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保留反诉权利,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本院不予考虑。由于被告梁燕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系为即将成立的广食府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梁燕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雅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广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广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12896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就餐的费用51800元,实际支付16109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广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费4051.66元、水费514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原告西安雅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160元,被告陕西广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